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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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行为,依法保护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等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类电力市场。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对电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力市场成员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场注册制度,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经营主体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

第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职责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电力调度和交易结果执行,以及配套的准入注册、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配电网,根据交易结果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配电服务,根据结算依据向经营主体结算相关费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并接受相关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果,根据交易结果使用输配电网。

第九条 电力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于电力交易机构的自治性议事协调机制,对电力市场成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交易类型与方式

第十条 电力市场交易类型包括电能量交易、电力辅助服务交易、容量交易等。

第十一条 电能量交易按照交易周期分为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电力现货交易。

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包含数年、年、月、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

电力现货交易,是指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在日前及更短时间内集中开展的次日、日内至实时调度之前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第十二条 电力辅助服务交易是指由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调频、备用和调峰等有偿电力辅助服务。

第十三条 容量交易的标的是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由发电机组、储能等提供的能够可靠支撑最大负荷的出力能力。根据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需要,逐步推动建立市场化的容量成本回收机制,探索通过容量补偿、容量市场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合理投资,保障电力系统长期容量充裕。

第十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持续完善电力市场功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四章 电能量交易

第十五条 电能量交易由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电力交易双方协商。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能量市场交易。

经营主体之间不得实行串通报价、哄抬价格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经营主体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有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集中报价。

第十七条 电能量交易应通过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校核后执行。

第五章 电力辅助服务交易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用以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恢复等方面的电力辅助服务。

第十九条 电力辅助服务分为基本电力辅助服务和有偿电力辅助服务。其中,基本电力辅助服务是经营主体应当无偿提供的电力辅助服务。有偿电力辅助服务是经营主体在基本电力辅助服务之外提供的其他电力辅助服务。具备条件的辅助服务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提供者。

第二十条 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参与辅助服务市场的准入条件时,应当实行公平准入,不得指定特定主体或对特定主体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电力辅助服务管理办法及基本交易规则,明确电力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提供方式、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电力辅助服务的经营主体,在实际运行中,电力调度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计量装置,由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后投入使用。

本规则所称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是指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可、电能交易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经营主体可以申请校核电能计量装置,经校核,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不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该电能计量装置的产权方承担;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与电能量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明确各自电能计量点。电能计量点位于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能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电能计量点。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经营主体以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经营主体公布相关的电能计量数据。

第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量交易结算、电力辅助服务交易结算、容量交易结算等。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相关数据,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提供电力市场交易结算依据和服务,电网企业受经营主体委托提供相关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政策要求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电费结算方式和期限结算电费。

第七章 系统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照并网协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电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及时预报或者通报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信息,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的安全校核,并公布校核方法、参数。根据电力供需形势、设备运行状况、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由电力监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具备能量管理、交易管理、电能计量、结算系统、合同管理、报价处理、市场分析与预测、交易信息、监管系统等功能。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保障电力市场运营所需的交易安全、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以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为基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同步实施、分别维护,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

第八章 市场风险防控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开展市场监管,引导市场价格运行在合理区间。电力市场应建立健全电力市场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市场风险,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和市场平稳运行,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维护电力市场正常运作和电力系统安全的需要,制定电力市场暂停、中止、恢复等干预规则,规定电力市场干预措施实施条件和相关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履行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责任,对市场依规开展监测,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监管。市场成员应共同遵守并按规定落实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力市场正常运行,不得实施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区域壁垒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安全、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易于使用”的原则。信息披露主体应严格按照要求披露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信息。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基础上,定期向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按要求披露电力市场运行信息。

第四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规则并监督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本规则及配套规则规定组织交易的;

(二)未经电力监管机构审定同意,擅自出台交易细则开展相关电力市场活动的;

(三)擅自执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制修订的规则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秩序且影响电力市场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危害电力市场及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制定相关配套规则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3日发布的《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