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的通知
国能监管〔2017〕74号
各司,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制度,我们制定了《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7年3月17日
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能源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调解能源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能源争议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属于国家能源局职责范围内的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争议纠纷。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调解能源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能源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国家能源局职责范围。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国家能源局应当受理。国家能源局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七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国家能源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调解能源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九条 调解员一般由国家能源局的工作人员担任。国家能源局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能源、经济、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履职前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聘任的调解员与国家能源局工作人员担任的调解员在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能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能源、经济等专业知识。
国家能源局应当加强对聘任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对聘任调解员业务能力、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能源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能源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能源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能源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能源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国家能源局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能源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国家能源局印章。国家能源局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调解能源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调解工作程序。
每年12月20日前,派出机构应当将年内发生能源争议纠纷调解案件的情况统计报告市场监管司。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