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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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公平开放行为,加强电网公平开放监管,保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源接入各类电网,以及地方独立电网、增量配电网、微电网与省级及以下大电网互联工程建设项目的流程、时限、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跨省跨区电源外送和电网互联另行规定。电网企业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平无歧视提供输配电服务适用电力市场监管相关规定。电力用户接入电网工程适用《供电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微电网等之间的电网互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源项目业主和电网企业均享有本办法规定的电网公平开放相关权利,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电网公平开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满足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二)程序规范。符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及地方相关规划要求,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规范有序实施公平开放服务。

(三)公开透明。强化信息公开,保障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知情权。

(四)加强监管。科学高效开展监管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国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涉及的电力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电网企业及电源项目业主、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等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电源接入电网

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或拖延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三)对分布式发电等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明确提供接入服务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负责电源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第九条 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电源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及限制类项目;

(二)已列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项目,或已纳入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方案的项目;

(三)接入增量配电网的电源项目,应满足国家关于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 申请接入电网的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并网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源项目名称及所在地;

(二)电源项目规划及本期工程规模(本期建设总容量、机组数量、单机容量、机组类型、主要技术参数等);

(三)电源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

(四)电源项目的性质(公用或自备);

(五)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电源项目纳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或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方案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权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等;

(七)与电源项目并网相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一条 收到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第十二条 电源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独立的设计单位开展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一般应在电源项目本体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书面告知电源项目业主,并说明原因。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安全”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电源项目业主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电源项目业主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一)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企业应于4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二)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三)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应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接入工程相关前期工作。接入工程前期工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电网企业同电压等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网工程。接入工程受规划、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电源项目业主应重新开展接入系统方案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应商对方按照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国家政策文件允许的电网企业以外其他投资方开展接入工程相关前期工作时,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源项目和接入工程项目均核准(备案)后,电网企业与电源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应于30个工作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应于15个工作日内)签订接网协议。接网协议应考虑电源本体和接入工程的合法建设和合理工期,内容包括电源项目本期规模、开工时间、投产时间、配套送出工程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并网点电能质量限值要求及控制措施、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电源项目业主应严格执行接网协议,确保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违反接网协议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核准(备案)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应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合并优化或取消某些接入电网工作环节,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限。

第三章 电网互联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网互联提出方提出的联网申请,或拖延联网;

(二)拒绝向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供电网互联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互联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三)对电网互联提出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输配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联网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本企业电网互联相关工作制度,明确提供联网服务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负责电网互联配套工程建设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电网互联项目应符合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电网互联提出方应向电网企业提交联网意向书等相关材料。

收到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联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纳入电网发展规划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未纳入电网发展规划的,电网企业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联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组织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作。在受理联网通知书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电网互联双方互相向对方提供开展联网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包括相关主变的负载率和间隔情况等)、运行方式、电网规划(包括电网投资建设方案等)、电源分布、联网条件等基础资料;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对方原因。电网企业应向电网互联提出方书面告知互联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网互联提出方应向电网企业提交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鼓励电网企业采用线上方式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受理及回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安全”原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电网互联提出方组织对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一)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二)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双方对互联方案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协调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电网互联工程投资建设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联网工程相关前期工作。电网互联工程受规划、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电网互联提出方应重新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的,应商对方按照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网互联工程核准(备案)后,电网互联双方一般情况下应于30个工作日内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包括互联工程开工时间、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严格执行互联协议,确保互联工程及时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时间迟于互联协议约定时间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源接入制度,为电源项目业主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电源项目业主公布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月末配套送出工程尚未投产的电源项目列表,配套送出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各电源项目业主提交并网意向书、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电网企业出具相应受理通知书、接入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上述电源项目配套电网工程项目概况、投产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电网公平开放相关的其他信息。

申请接入的电源项目业主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方案变化调整情况、建设进度情况以及与电源项目接入电网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网互联制度,为电网互联提出方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电网互联提出方公布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月末联网工程尚未投产的电网互联项目列表,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联网意向书、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电网企业出具相应受理通知书、电网互联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与电网公平开放相关的其他信息。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网互联项目概况、前期工作进展、工程计划、建设进度以及与电网互联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 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时,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要求。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按照第八条、第二十条建立的相关工作制度,应在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上述工作制度如有更新,应于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另行报送。

电网企业应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电网公平开放情况,包括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互联、信息公开等情况。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现场监管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进入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通过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

现场监管时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专家参加并提供专业意见建议。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限期整改、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行政处罚等措施,依法依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电网互联服务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电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电网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负责电网设施运营、从事输电或配电业务的企业。

(二)本办法所称地方独立电网是指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所建设运营的电网系统;本办法所称省级及以下大电网是指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所建设运营的省级及以下电网系统。

(三)本办法所称电源包括常规电源、集中式新能源发电、分布式发电、储能等。常规电源是指除分布式发电外的燃煤发电、燃气发电、核电、水电等。集中式新能源发电是指除分布式发电外的风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分布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安装,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施。

(四)本办法所称储能(含抽水蓄能)包括电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和用户侧储能等。电源侧储能是指装设并接入在常规电厂、风电场、光伏电站等电源厂站内部的储能设施。电网侧储能是指在专用站址建设,直接接入公用电网的储能设施。电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常规电源接入电网。用户侧储能是指在用户内部场地或邻近建设的储能设施。用户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分布式发电接入电网。

(五)本办法所称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和电源项目业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订辖区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