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能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三定”通知,本办法所定义的能源标准化包括下列范围:
(一)石油;
(二)天然气、页岩气;
(三)煤炭;
(四)煤层气/煤矿瓦斯;
(五)电力(常规电力);
(六)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
(七)核电;
(八)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九)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
(十)能源装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类)、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四条 能源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负责强制性行业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编号发布;
负责推荐性能源行业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和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能源领域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能源标准化工作。积极推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能源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鼓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推进能源领域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分工负责能源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其在能源领域实施的具体办法、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能源标准化的宏观管理,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工作协调;
(三)依据法定职责,对能源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相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能源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建立能源标准体系;
(五)负责能源行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的筹集;
(六)负责管理能源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七)负责对在能源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负责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可委托具有标准化管理职能的协会、联合会、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特定的技术委员会等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名单见附件)进行能源行业标准制定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接受国家能源局的指导和监督,并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征集、评估、申报本行业、本领域的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
(二)负责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技术审查和报批;
(三)组织行业标准出版工作,负责标准成果申报;
(四)推进标准的宣贯、实施;
(五)配合做好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六)指导能源领域内相应团体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八)承办国家能源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能源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包括全国标委会和行业标委会。
全国标委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国家能源局配合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联合会和企事业单位的作用。
行业标委会由国家能源局统一管理,可委托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具体组织管理。行业标委会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领域的年度标准立项计划;
(三)组织对本专业领域标准的技术审查和外文版的翻译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培训、标准宣贯、标准解释、标准实施的跟踪及评估和技术服务;
(五)承办国家能源局或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制定国家标准要求的,制定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能源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能源行业标准。鼓励能源相关行业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领域国家标准的制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由国家能源局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报批、备案、出版、复审、修订和修改等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能源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按照《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要求,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能源局推动能源领域推荐性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和奖励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七条 能源领域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建立能源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对能源行业标准的解释,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出具解释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领域标准,应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奖励条件的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和相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推荐申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5、能源行业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列支经费等。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以及能源行业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列支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能源局 2009 年 2月 5 日颁发的《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